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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幼儿园规范办园行为 的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2023-09-11 分类: 学前教育 点击数:506

 

关于印发《昆明市幼儿园规范办园行为

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昆教〔2010〕21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三个开发(度假)区教育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教育局,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雪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市属幼儿园: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强对各级各类幼儿园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幼儿园的办园行为, 维护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保育和教育水平,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昆明市教育局制定了《昆明市幼儿园规范办园行为的有关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昆明市幼儿园规范办园行为的有关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规范办园行为,提高保育、教育水平,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辖区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的下列幼儿园、幼儿班(以下统称幼儿园)。

(一)地方财政拨款、教育部门举办的幼儿园;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

(三)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村举办的幼儿园;

(四)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为幼儿创造健康发展的和谐环境。

第四条  幼儿教育的发展应当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幼儿园的设置应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校舍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对幼儿园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幼儿园教育工作的统筹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幼儿园审批、业务指导、日常管理和检查评估。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由主办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六条  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幼儿园的园长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合格及以上文化程度,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和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并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实践经验;

(二)幼儿园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合格及以上文化程度,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普通话水平达到二级甲等;

(三)幼儿园的保育员、医务人员和技术工种的人员,应持证上岗、结构合理。

第七条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全市实行统一的幼儿园办园水平综合评价管理制度,幼儿园等级评定方法见《云南省示范幼儿园办园水平综合评价方案》。

(一)等级评定分为三级九等;

(二)经审批办园满一年的幼儿园,均应进行等级评定。定级满二年,幼儿园可申报晋级或升等;

(三)对创建为省一级三等及以上的示范幼儿园实行动态管理,评定满三年后进行抽查,对达不到标准的幼儿园可降级或降等;

(四)省一级一等示范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初评、市教育行政部门复评后推荐上报省教育厅评估认定;省一级二等示范和省一级三等示范园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初评后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评估认定, 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省二级园及以下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评估认定,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幼儿园的招生应严格执行主管部门批准的招生计划和报名时间。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应当报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

(一)发布的招生简章内容应当与审批机关批准的内容一致;

(二)幼儿入园后由幼儿园负责采集幼儿的基本信息,包括幼儿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监护人(父母)姓名、职业、住址及户口、联系方式等,实行微机管理,并报属地教育主管部门;

(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置的幼儿园,应接受属地教育部门教育教学等业务管理,除招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子女之外,有条件的应招收附近居民子女;

(四)幼儿园入园不得与小学入学挂钩。

第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饮食卫生管理、安全防护、生活作息、教学教研、财务管理、考核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

幼儿园应对每名幼儿建立计划免疫接种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遵循幼儿教育规律,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

幼儿园的一日活动应动静交替,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非寄宿制幼儿园安排幼儿参加户外活动时间每天不得少于二小时,寄宿制幼儿园安排幼儿参加户外活动时间每天不得少于三小时。

幼儿园不得将本园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办,不得组织和参与各种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教育内容应按照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五个领域设置,相互渗透,促进幼儿情感、态度、能力、知识、技能等方面的发展。

经省、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开设的专项教育实验应纳入活动计划。

幼儿园不得以各种自设的项目挤占或代替国家规定的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开展各类教研活动,做好教育科研工作,加强自制教玩具的开发和安全使用管理,有计划地对教师进行培训,提高幼儿园的保教质量。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教师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游戏活动中,必须使用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幼儿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该民族的通用语言。

教师应坚持正面教育,严禁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幼儿教材、读物和玩教具的管理,指导幼儿园使用正规的教材、幼儿读物和安全合格的玩教具。

严禁使用盗版教材、劣质教材、读物和有安全隐患或不合格的玩教具。

严禁使用小学教材,防止和纠正幼儿教育小学化倾向。

第十六条  幼儿园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卫生制度。

(一)幼儿园应合理编制幼儿营养平衡的食谱,严把膳食管理的营养、质量、烹调、喂养关,定期进行营养素摄入量分析;

(二)食堂应健全各项规章,坚持食物的试尝和留样制度;

(三)食堂的各种证照必须齐全,炊事员要持证上岗;

(四)幼儿的餐具、饮水器具要专人专用,并进行定期消毒,防止交叉感染。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加强安全管理,聘任专职保安,安装技防监控设施,严密各项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幼儿园应主动接受当地卫生机构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幼儿园要建立幼儿监护人接送制度,交接当事人要履行签字手续。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做好与社区的衔接,建立家庭、社区与幼儿园的联系制度。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财会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费政策,做好收费公示工作。

(一)公办幼儿园必须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根据办学成本自行确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并自觉接受价格、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幼儿园的膳食经费应建立专门账目,专款专用,以支定收,每月末向家长公布伙食费使用情况,做好存档备查,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幼儿伙食费。

第二十二条 对提高幼儿园办园水平成绩显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幼儿园或个人,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 月1日起施行。